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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谷根、周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谷根,周子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谷根,男。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奇,男。上诉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谷根、周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依担任法庭记录。后因故并经当事人同意变更为审判员石钟良代替张雪强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翔、被上诉人王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弘丰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周子奇系被告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弘丰公司缺少资金,被告周子奇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7日,被告周子奇向原告王谷根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谷根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是实,借款人:周子奇(并加盖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9月7号”。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周子奇系被告弘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借款人周子奇签名和加盖弘丰公司印章,该借条的内容合法、真实。借条上虽有周子奇的签名,但该签名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借款应认定为弘丰公司的借款,而非周子奇的个人借款。被告弘丰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理由不足。综上,原告与被告弘丰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弘丰公司应当向原告王谷根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谷根借款本金3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谷根对被告周子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弘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本案借条上所盖上诉人弘丰公司的行政公章系被上诉人周子奇利用合同公章进行遮盖变造所致,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弘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谷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原审判决在无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公司入账等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条和被上诉人周子奇的自认,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谷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凭上述证据及被上诉人周子奇的自认最多也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王谷根与被上诉人周子奇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偿还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周子奇个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谷根答辩称:一、上诉人弘丰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始终未对本案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只对借款偿还责任主体提出过异议,该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对公章真实性及借款事实的自认。二、即使本案借条上的公章系变造,而该公章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持有,在借条上加盖此公章,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据此,上诉人弘丰公司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子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如何认定,偿还责任由谁承担。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一项签字的是上诉人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子奇,并盖有上诉人弘丰公司的行政公章。上诉人诉称,该行政公章系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变造,但其在本案一审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印鉴系变造,亦未对该印鉴的真伪性提出司法技术鉴定。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借条上所盖上诉人弘丰公司的行政公章系被上诉人周子奇利用合同公章进行遮盖变造所致”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本案借款无转账凭证及上诉人公司无入账凭证证明该借款真实发生,但上诉人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子奇在一审中自认了本案借款系上诉人弘丰公司因建筑工程开发所需而所借,且该笔借款已移交上诉人弘丰公司财务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周子奇系上诉人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个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弘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谷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