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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清、魏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清,魏涛,徐月华,王宝娣,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清。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涛。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月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娣。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机械电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杨志清、魏涛、徐月华、王宝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志清、魏涛、徐月华、王宝娣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志清、魏涛、徐月华、王宝娣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志清、魏涛、徐月华、王宝娣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1元,减半收取5995.5元,由上诉人杨志清、魏涛、徐月华、王宝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云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