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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文刚违法发放贷款罪,刘文刚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刚,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6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代理检察员朱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违法发放贷款罪1、被告人刘文刚在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分社客户经理期间,于2009年11月25日,未经调查,违法向高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本息至案发未归还。2、被告人刘文刚在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分社客户经理期间,于2009年12月10日,未经调查,违法向岳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本息至案发未归还。3、被告人刘文刚在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客户经理期间,于2010年3月2日,未经调查,违法向仝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本息至案发未归还。4、被告人刘文刚在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客户经理期间,于2010年6月25日,未经调查,违法向汲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本息至案发未归还。5、被告人刘文刚在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客户经理期间,于2010年6月25日,未经调查,违法向周某甲、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高某丙、李某乙、赵某甲、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发放贷款110万元。其中100万元贷款本息至案发未归还。6、被告人刘文刚在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客户经理期间,于2010年7月25日,未经调查,违法向苏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本息至案发未归还。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文刚违法发放贷款6笔,贷款金额230万元。(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文刚在任曹县安蔡楼信用社会计期间,于2006年6月27日,利用经手本单位股金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曹县邵庄镇袁场村村民侯某甲购买股金的现金68000元,并为侯某甲开具了盖有该信用社单位公章的资格股股金证。后被告人刘文刚未将该68000元股金入账而据为己有。2008年2月4日,侯某甲要求领取部分股金,被告人刘文刚为掩盖自己没有将侯某甲的股金上交的真相,冒用信用社的名义退还侯某甲8000元股金。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文刚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文刚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1、被告人刘文刚在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分社客户经理期间,未经调查于2009年11月25日违法向高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本息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9月,自己想贷款买车跑运输,就通过高某丁找刘文刚帮忙贷款30万元,刘文刚同意并让自己找3个担保人。2009年11月25日,刘文刚领着自己办理了贷款手续,自己和担保人分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并共同拍照。贷款手续办理好之后,信用社柜台工作人员向自己发放了贷款证和银行卡。当天下午自己没有从信用社取出贷款,刘文刚知道后说他能找人帮助自己取款。自己将银行卡交给了刘文刚。过了3天,自己在刘文刚家中找到他,刘文刚说这30万元贷款他从信用社里已取出使用,用几天就归还。至此再未找到刘文刚。贷款时,刘文刚没有对自己进行任何考察,办理贷款前刘文刚只说让自己找3个担保人就可以办理贷款。(2)证人高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11月,高某甲找自己帮忙贷款,自己领着高某甲找到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刘文刚帮忙,刘文刚说帮高某甲贷出款后他想使用一段时间,高某甲同意让刘文刚使用。刘文刚领着找信用社的唐某甲办理的贷款手续,贷款办理好之后,刘文刚把高某甲的30万元贷款全部使用了。2011年,刘文刚外逃下落不明。(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自己向岳某甲、高某甲、李祥奎发放过贷款。高某甲的贷款30万元是唐某甲发放的,自己在高某甲贷款合同上B岗签字,唐某甲是这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后来刘文刚在高某甲的贷款合同上签字作为第一责任人。岳某甲、高某甲、李祥奎的贷款自己没有进行考察、评估,他们是刘文刚介绍过来贷款的。(4)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贷款手续复印件。证明内容:2009年11月25日向高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调查人:唐某甲、刘某甲,第一责任人:唐某甲、刘文刚、刘某甲。(5)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损失证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高某甲贷款本息损失共计493564.74元。(6)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客户查询记录。证明高某甲贷款的主办客户经理为刘文刚。(7)被告人刘文刚供述。供认2009年9月份,高某甲通过高某丁找自己贷款,贷款前,自己和他们说好贷款办理出来后,自己先使用一段时间,高某丁、高某甲表示同意,这笔贷款是自己找关系办理的,高某丁找了信用社的唐某甲,唐某甲发放的贷款手续,高某甲将贷款手续办理好之后,自己直接使用了高某甲的贷款,这笔贷款至今未还高某甲。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刘文刚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2、被告人刘文刚在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分社客户经理期间,未经调查于2009年12月10日违法向岳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本息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岳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12月,杨某甲说他和朋友李某丙想从信用社贷款,但是杨某甲的身份证丢失,想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办理贷款。2009年12月10日,杨某甲和李某丙领着自己来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照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安排复印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后领取了银行卡,当场把30万元的贷款取了出来,这30万元的贷款被杨某甲、李某丙和高某丁拿走。自己不认识信用社发放贷款的人,都是杨某甲和李某丙找的信用社的人。他们没有对自己进行考察。(2)证人程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12月9日,自己和马某甲、李某丙为岳某甲作担保在信用社贷款30万元。杨某甲和李某丙找到自己和马某甲,让自己作保证人,听说是高某丁领着办理的手续。自己和马某甲没有使用该笔贷款,马某甲听杨某甲、李某丙说刘文刚使用了25万元,杨某甲、李某丙使用了5万元。(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12月,李某丙经营服装生意需要钱,他打算用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去信用社办理贷款,因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丢失,自己找到岳某甲,想使用他的身份信息帮忙给李某丙贷款,岳某甲在信用社填写了申请贷款手续,并在信用社办理了信用证和银行存折,30万元贷款取出来后,李某丙拿走现金5万元,高某丁拿走现金25万元在信用社另一个窗口储存。(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岳某甲的贷款是30万元,这笔贷款是高某丁和刘文刚介绍来的,自己作为岳某甲贷款的第一责任人没有向岳某甲调查就发放了贷款30万元,后来刘文刚在岳某甲的贷款借约合同上A岗签下他的名字。岳某甲的贷款自己没有进行考察、评估,他是刘文刚介绍过来贷款的,唐某甲也没有考察、评估。(5)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贷款手续复印件。证明内容:2009年12月9日向岳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调查人:刘某甲、唐某甲,第一责任人:刘某甲、唐某甲、刘文刚。(6)曹县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损失证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岳某甲贷款本息损失共计493504、84元。(7)曹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客户查询记录。证明岳某甲贷款的主办客户经理为刘文刚。(8)被告人刘文刚供述。供认岳某甲名下的30万元贷款是自己通过李某丙找的贷款人岳某甲及保证人,以他们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手续,办理贷款前自己就和他们商议,贷款办理后自己使用25万元,他们使用5万元。这笔贷款是委托高某丁找的信用社员工刘某甲发放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刘文刚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3、被告人刘文刚在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客户经理期间,未经调查于2010年3月2日违法向仝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本息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仝某乙证言。证明刘文刚说让自己帮忙给他找些身份证在信用社办理贷款,使用2个月就归还。自己想使用贷款中的5万元,便让父亲仝某甲作为贷款人,母亲、嫂子等人作保证人从信用社贷款30万元。贷款手续是刘文刚领着办理的。贷款办理后,父亲从信用社取出5万元现金给了自己,剩余的25万元被刘文刚使用了刘文刚还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2010年3月16日,自己归还了刘文刚2.4万元,刘文刚书写了借条。2010年8月10日,自己归还了刘文刚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万元,刘文刚书写了借条。(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贷款手续复印件。证明内容:2010年3月2日,向仝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调查人:唐某甲、刘某甲,第一责任人:唐某甲、刘文刚。(3)曹县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损失证明。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利息193141.56元。(4)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查询记录。证明仝某甲贷款的主办客户经理为刘文刚(5)借条二份。证明2014年3月2日,刘文刚向仝某乙借款25万元;2014年8月10日,刘文刚向仝某乙借款3万元,2010年12月30日还清。(6)被告人刘文刚供述。供认自己因赌博欠仝某乙的钱,仝某乙找自己要账,自己没有钱还给他,仝某乙就找了仝某甲的身份信息让自己在信用社里给他办理了30万元贷款,仝某甲的贷款办好后自己没有使用,是仝某甲使用的。2010年3月2日的25万元的借条,2010年8月10日借款3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在仝某甲贷款前,自己就欠仝某乙钱,陆续归还着仝某乙,这两个欠条是后来换的借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被告人刘文刚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4、被告人刘文刚在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客户经理期间,未经调查于2010年6月25日违法向汲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本息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汲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刘文刚说他想用一部分钱,用不了多长时间就可以归还,想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从信用社贷款供他使用。自己认为刘文刚是联社中心分社的工作人员,不会欺骗自己,就答应了。2010年6月25日,刘文刚领着自己在联社中心分社签订了贷款手续,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是高某戊、李某戊。刘文刚为自己办理贷款手续时,没有进行考察。这笔20万元的贷款被刘文刚使用了。2011年,刘文刚便外逃。(2)证人高某丁证言。证明自己与刘文刚是朋友关系,与汲某甲是亲戚关系。2010年6月,刘文刚想用钱,就让自己帮他找一些身份信息从信用社办理贷款供他使用。自己找到了汲某甲。刘文刚用汲某甲的名义从信用社办理了20万元的贷款,这2笔贷款被刘文刚使用了。2011年刘文刚外逃下落不明,至今刘文刚既没有将贷款归还汲某甲也没有将贷款归还信用社。(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贷款手续复印件。证明内容:2010年6月25日向汲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客户经理刘文刚,调查人:刘文刚、唐某甲。(4)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损失证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汲某甲贷款本息损失共计301064.88元。(5)被告人刘文刚供述。供认2010年6月,自己想用钱,就让朋友高某丁找到汲某甲,并用汲某甲的名义从信用社办理贷款20万元。在发放这笔贷款时自己没有对汲某甲做任何考察、评定、审核,就直接办理了贷款手续发放了贷款,这笔贷款发放后,都被自己使用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刘文刚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5、被告人刘文刚在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客户经理期间,未经调查于2010年6月25日违法向周某甲、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高某丙、李某乙、赵某甲、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发放贷款110万元。其中100万元贷款本息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6月,自己买车需要钱,就找到邻居高某乙,给他说明想贷款,高某乙就与刘文刚联系。几天后,高某乙领着自己和李某甲、胡某乙、高某丙到曹县“罗兰”小区刘文刚的家里,当时在那儿有10多人办理贷款手续,自己在贷款申请表格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后离开。后来,高某乙说贷款已批下来,让自己到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办理贷款。五人一起来到中心信用分社办理了个人银行帐户,自己在凭证上签了字后离开,刘文刚便将自己和其他人的银行卡要走,刘文刚对这10多个贷款用户说:“现在到月底了,先让我拿走当我的存款任务数额,到7月3日我把钱拿出来再给你们分配。”这样贷款户们将银行卡交给了刘文刚。过了7月3日,自己和高某乙、李某甲、胡某乙、高某丙找刘文刚要贷款,刘文刚予以搪塞,直到现在自己都没用上贷款,后来自己和李某甲、胡某乙经常找刘文刚,刘文刚给3人书写了30万元的借据,但这个贷款自己没有使用。自己找刘文刚申请贷款是5万元,后来在贷款借据让自己签字时,贷款是10万元。(2)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6月,自己搞养殖打算向银行贷款,胡某甲说他也要贷款,让自己作担保,二人各申请5万元。自己和胡某甲找到高某乙商议贷款事宜,高某乙与刘文刚联系后,领着自己和李某甲、胡某甲、高某丙来到曹县“罗兰”小区刘文刚的家中,在他家中办理贷款手续的有10多人,自己办理好贷款手续后便离开。几天后,高某乙告诉自己贷款已经审批下来,让自己到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办理贷款,自己和李某甲、胡某甲、高某丙、高某乙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办理贷款手续时,发现自己的借款借据凭证是10万元,高某乙说刘文刚要使用5万元。办理好手续后,刘文刚便将贷款户的银行卡要走,他说要先使用几天贷款,7月3日后再分配。7月3日后,自己和高某乙、李某甲、胡某甲、高某丙找刘文刚要贷款,刘文刚予以搪塞,后来找刘文刚的次数多了,刘文刚便给自己和李某甲、胡某甲书写了30万元的借据。(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6月,胡某甲、高某丙、李某乙说想办理贷款,自己也想贷款买车,就给刘文刚说,几个人想各贷款10万元,当时刘文刚答应他可以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办理贷款,但是贷款发放出来后他要使用贷款户每人贷款中的5万元,他使用这些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他负责归还信用社。后来自己把刘文刚提出的要求告诉了胡某甲、高某丙、李某乙等人,这些人表示同意。2010年6月24日,刘文刚通知自己领着贷款人拍照。2010年6月26日,刘文刚又通知自己到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办理贷款手续。自己领着贷款户来到了中心分社后,由刘文刚领着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拍集体照,办理这些手续时,自己发现刘文刚帮助办理的是联保体贷款,除了自己和李某甲、胡某甲、高某丙、李某乙、胡某乙之外,还有其他五名自己不认识的人共同组成联保体。贷款手续办理好之后,贷款户们分别在信用社柜台领取了贷款证和银行卡,领取银行卡后刘文刚说,这些贷款他先使用几天,作为他的存款任务,2010年7月3日他再给每人5万元的贷款。当时跟着刘文刚的还有个叫高某丁的人,刘文刚让大家把银行卡交给高某丁,自己将银行卡交给了高某丁,然后高某丁把银行卡交给了刘文刚。2010年7月3日,自己和贷款户们到信用社找不到刘文刚。该笔贷款至今尚未归还。(4)证人高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自己搞养殖需要贷款5万元,就找到曹县安蔡楼信用社的业务代办员高某乙说了此事,后来自己跟着高某乙来到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办理了贷款手续,高某乙说办理的贷款是10万元,自己在信用社里将贷款卡交给了高某乙,自己也没有从银行取钱。信用社没有人对自己进行考察,听高某乙说贷款被刘文刚使用了。(5)证人肖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自己经营猪饲料生意,因资金周转不开,通过杨某乙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申请贷款10万元,并找了堂弟肖某乙和妹夫周某甲做担保。贷款手续是在曹县“罗兰”小区刘文刚的家里办理的。过了几天,杨某乙打电话说贷款已办好,但被高某丁拿走。自己经常给杨某乙打电话要贷款,杨某乙说与高某丁联系不上。(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6月,自己得知刘文刚准备发放一笔联保体贷款,便找刘文刚办理贷款10万元,贷款被自己使用了。刘文刚没有对自己进行考察,贷款到期后自己将贷款及利息全部归还。(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自己的妻弟刘文刚让自己给他找几个人的身份信息在信用社贷款做生意使用,自己找到赵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自己对他们4人说刘文刚贷些款做生意需要使用他们的身份信息,并说他们每个人的身份信息能贷款10万元。自己按照与刘文刚约定的时间领着四人来到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办了贷款申请手续。贷款证和贷款卡发放后,四人中的贷款卡交给了刘文刚。赵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没有使用这40万元的贷款。赵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向信用社申请发放贷款前,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对他们进行考察走访。(8)证人高某丁证言。证明刘文刚办理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高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联保体贷款时自己不知道,发放贷款时刘文刚说他把这笔贷款手续办理好后,要先使用这些人的贷款,让帮他把这些贷款人的银行卡要过来。刘文刚办理完贷款手续,这些人领取银行卡后,刘文刚让自己和高某乙、杨某乙将这些贷款人的银行卡要过来交给了刘文刚。后来刘文刚怎么使用的这些贷款,自己不清楚。(9)大联保体信贷档案复印件。证明内容:2010年6月25日向周某甲、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高某丙、李某乙、赵某甲、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发放大联保体贷款,共计1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第一责任人:刘文刚、唐某甲,调查人:刘文刚、唐某甲。(10)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损失证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周某甲、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高某丙、李某乙、赵某甲、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乙贷款本息损失共计1448708.03元。(11)被告人刘文刚供述。供认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高某丙、李某乙想贷款使用,办理贷款前自己和他们协商,给他们每人贷款10万元,贷款手续办理好之后自己使用他们每人名下的贷款5万元。赵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是自己的姐夫杨某乙找的贷款人,办理贷款让自己使用。陈某甲是自己的熟人,他当时也想贷款,这样自己将他们11人组成一个联保体,为他们办理了贷款,他们每人名下的贷款10万元。自己没有对这11人任何的考察、评定、审核,自己只是领着贷款人在曹县随便找个地方给他们拍照,假冒到贷款人的家中进行了考察,便办理了这笔贷款。陈某甲的贷款他自己使用了,其他人的贷款都被自己使用,后来,自己偿还高某丙5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刘文刚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6、被告人刘文刚在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客户经理期间,未经调查于2010年7月25日违法向苏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本息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苏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7月一天,自己对刘文刚说想贷款使用,刘文刚表示可以帮助自己办理贷款,自己向他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2010年7月25日,刘文刚通知自己到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的保证人是苏某乙、刘某丙,他们是刘文刚帮自己找来的。贷款办理好后,自己领取了贷款信用证和银行卡便离开。刘文刚没有对自己进行贷款前的考察或评定。当天,自己从信用社取款2万元,自己取款半小时后,刘文刚打来电话说他急需用自己这10万元的贷款,几天后将贷款本金及利息还给自己。因刘文刚帮助自己办理了贷款手续,自己不好意思拒绝他,就将贷款银行卡和刚取出的2万元交给了刘文刚,刘文刚给自己书写了借条。自此,再未见到过刘文刚。(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贷款手续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25日,向苏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调查人:刘文刚、唐某甲。(3)苏某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刘文刚于2010年7月25日向苏某甲借款10万元。(4)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损失证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苏某甲贷款本息损失共计165549.68元。(5)被告人刘文刚供述。供认苏某甲的这笔贷款是自己办理的,因自己和苏某甲熟悉,在为苏某甲办理贷款手续时没有做任何考察、评定、审核,就直接办理了贷款手续发放了贷款。苏某甲贷款的保证人苏某乙、刘某丙是自己找来的。自己为苏某甲办理好贷款手续的当天,就把苏某甲的10万元贷款借走,并给苏某甲书写了借据,至案发,自己始终没有归还苏某甲,也没有将贷款归还信用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刘文刚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文刚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共计230万元,其中220万元贷款本金尚未收回。(二)职务侵占的事实被告人刘文刚在任曹县安蔡楼信用社会计期间,于2006年6月27日,利用经手本单位股金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曹县邵庄镇袁场村村民侯某甲购买股金的现金6.8万元,并为侯某甲开具了盖有该信用社公章的资格股股金证。后被告人刘文刚未将该6.8万元股金入账,而据为己有。2008年2月4日,侯某甲要求领取部分股金,被告人刘文刚为掩盖自己没有将侯某甲的股金上交的真相,冒用信用社的名义退还侯某甲8000元股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侯某甲证言。证明自己和刘文刚居住在同一个村庄,刘文刚说他单位有任务,让自己帮忙存款。2006年,自己给了刘文刚6.8万元,刘文刚书写了有自己名字的红色本子,并加盖曹县安蔡楼信用社的印章。2008年,自己拿着这红色本子找刘文刚要钱,刘文刚给了自己8000元。2012年,自己取钱时就找不到刘文刚了,自己拿着刘文刚给自己的红色本子到曹县安蔡楼信用社取钱,安才楼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这笔款没有在安蔡楼信用社入账,并说没法办理取款。后来自己持刘文刚给自己并盖有公章的股金证到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反映此事,最终在曹县安蔡楼信用社领取了6万元的股金及六七千元的股金利息。(2)证人李某已证言。证明2012年,侯某甲拿着盖有安蔡楼信用社公章的股金证领取股金,经工作人员查询,安蔡楼信用社股金账目中没有侯某甲购买股金的记录。侯某甲说她在2006年6月27日通过安蔡楼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刘文刚购买了6.8万元的股金,刘文刚给她开具了盖有信用社公章的股金证,信用社应该支付她钱。后来侯某甲又多次到安蔡楼信用社及曹县联社反映情况,最终经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后,安蔡楼信用社先支付给侯某甲6万元的股金及利息,并将刘文刚给侯某甲出具的股金证收回。(3)股金证复印件。证明邵庄镇袁场村村民侯某甲于2006年6月27日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蔡楼分社入股6.8万元,2008年2月4日退股8000元。(4)被告人刘文刚供述。供认2006年6月,侯某甲夫妇交给自己6.8万元购买信用社的股金,自己为侯某甲出具了股金证并加盖了安蔡楼信用社的公章。自己收取侯某甲交来的6.8万元后没有交给安蔡楼信用社财务,而是自己使用了。2008年,侯某甲找自己领取她的股金,自己给了侯某甲现金8000元。为侯某甲出具了股金证时自己的职务是会计并且有收取个人股金的权限。收取的这6.8万元应当归信用社所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刘文刚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用以证实本案有关事实:(1)曹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劳保补贴表。证明内容:刘文刚于2000年5月至2006年6月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蔡楼信用社会计;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分社客户经理;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客户经理。后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于2012年5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市办事处分配贷款投放计划,缓解基层社投放压力,曹县联社实行全员责任营销贷款,所营销贷款由其承担第一责任人,由其负责贷前调查、贷后管理,到期后收回。(3)破案经过、羁押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文刚于2014年6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文刚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文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刚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且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文刚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文刚所犯二罪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文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文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文刚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审 判 员  李竑朴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