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翠利与被执行人丛艳菲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翠利,赵爱春,赵田春,杨秀英,丛艳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招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刘翠利,女,1952年1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城南东区33号楼1梯X楼东户。申请执行人赵爱春,女,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赵田春,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秀英,女,1923年7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辛庄镇贾家庄子村。被执行人丛艳菲,女,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路107号28号楼1单元XXX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翠利、赵爱春、赵田春、杨秀英与被执行人丛艳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2)招执字第3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清海审判员 贾武斌审判员 林天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龙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