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8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4年5月15日自动投案,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伟光、寇东锋,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伟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超载的陕A123**号跃进牌普通低速货车沿西安市雁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雀大街西侧30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王某骑自行车行驶至其前方,杨某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倒王某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于当日在事故现场拨打120及110报警后归案。破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亦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超载的陕A123**号跃进牌普通低速货车沿西安市雁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雀大街西侧30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王某骑自行车行驶至其前方,杨某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倒王某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于当日在事故现场拨打120及110报警后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告知书、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3、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代理审判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