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与吴平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吴平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老和惠路,组织机构代码:69818958-8。负责人郭建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应文,该社职员。被告吴平章,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简称“和平信用社”)诉被告吴平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桂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19日,被告吴平章以种生柑为由,向原告借款一笔本金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15日,约定月利率5.752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平章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平章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和平信用社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吴平章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市常住人口全项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4.广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万元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吴平章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9日,被告吴平章以种生柑为由,向原告借款一笔本金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15日,约定月利率5.7525‰,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平章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平章向原告和平信用社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平章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平章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平章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平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平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19日至2007年1月15日,按月利率5.75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7年1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吴平章负担。被告吴平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下列账户缴纳(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潮阳支行营业部,账户:441100010120009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