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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培星、王庆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培星,王庆山,李丽华,周来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该公司平原支行行长。被告李培星。被告王庆山,籍贯、住址同上。被告李丽华,籍贯、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来金,籍贯、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培星、王庆山、李丽华、周来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李培星、王庆山、李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才,被告李培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培星于2012年6月21日由被告王庆山、李丽华、周来金担保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现结欠2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培星辩称,联保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字真实,无异议。被告王庆山、李丽华辩称,他们并未与李培星组成联保小组,李培星的签字是他自己后来添加上的。被告周来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培星、王庆山、李丽华、周来金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培星、王庆山、李丽华、周来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李培星的最高贷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按季结息。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培星向原告借款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月利率为11.0425‰。借款期间,被告周来金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培星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2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培星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上自己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还款证明、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培星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庆山、李丽华提出合同担保人处李培星的签名系后来添加的辩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李培星借款事实清楚,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庆山、李丽华、周来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有关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原告花费的鉴定费4000元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来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期内月利率11.0425‰,逾期上浮50%);二、被告王庆山、李丽华、周来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庆山、李丽华、周来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培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坤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钟庆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俊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