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芮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甲,男,1963年11月12日,霍邱县姚李镇看花楼村和平组,六安市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任安徽华晨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该被告人芮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甲及其辩护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芮某甲为安徽华晨公司资金周转找到胡超要求借款30万元,后林木良种场会计按照胡超安排从林木良种场账户支出30万元,连同芮某甲转入该场的150万元贷款,共计180万元汇至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户,用于交纳华晨公司土地出让金,2012年1月18日,芮某甲归还30万元借款;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芮某甲以急需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从国有六安市裕安区林木良种场借款10万元,供个人使用至2013年2月25日归还。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芮某甲为感谢胡超,送其现金1万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芮某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芮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于检察机关立案前首次询问时即对伙同胡超挪用公款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11日,六安市怡景花园绿化有限公司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贷款200万元,将其中的150万元转至国有六安市裕安区林木良种场账户,同日,被告人芮某甲为安徽华晨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事宜,找到林木良种场场长胡超(已判决)要求借款30万元,后林木良种场会计按照胡超安排从林木良种场账户支出30万元,连同芮某甲转入的150万元贷款,共计180万元汇至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户,用于交纳华晨公司土地出让金。2012年1月18日,芮某甲归还30万元借款。二、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芮某甲以急需资金为由,经与胡超商定,芮某甲以个人名义从国有六安市裕安区林木良种场借款10万元,供芮个人使用。2013年2月25日,芮某甲归还借款10万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芮某甲为感谢胡超,送其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胡超供述、证人赵某、李某、梁某、沈某、纪某、芮某乙、秦某等的证言以及书证安徽华晨公司注册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林木良种场系国有单位证明、同案人胡超任职文件、被告人领取工资条据、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挪用公款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和供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检察机关立案前首次询问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视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平时表现的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张太铁人民陪审员 黄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