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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德万、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万,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2011年8月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万、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梅、康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万、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德万与李某甲在砚山县江那镇文华路快乐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云HHQ6**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00元。2、2014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德万与李某甲在砚山县中医院住院部与医技楼之间的路边,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黑色严刚牌摩托车(该车于2003年以4100元购买,因受害人未提供相关发票,未做价格鉴定)。3、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德万伙同窦某某(已判刑)、“小会”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新大道花鸟市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熊某某的一辆云HHK4**黑色本田SDH150-15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3元。4、2014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万与窦某某、“小会”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钟灵小区北一路民康药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云HMJ6**黑色本田WY125-13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67元。5、2014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德万与窦某某、“小会”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金昆花园小区文波修理厂门口搅拌机旁,盗窃被害人代某某的一辆云HPS8**红色本田WH125-13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35元。6、2014年8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德万与李某甲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友谊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云HJE9**黑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60元。7、2014年9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德万与李某甲在砚山县江那镇新丰路32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云HPM5**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该车已被被害人找回。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窦某某、王德万、“小会”三人将盗窃所得的受害人范某某、代某某、熊某某的三辆摩托车骑至文山市红甸乡时被红甸乡派出所查获并抓获窦某某,公安机关于8月18日将三辆摩托车发还三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万、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米某某、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代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德万、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万、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王德万盗窃七次,盗窃金额39065元;李某甲盗窃四次,盗窃金额19060元)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德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万、李某甲有坦白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德万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德万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德万、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六角棱二把、扳手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