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石首执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首市创业担保中心与徐治国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石首市创业担保中心;徐治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鄂石首执字第00090号 申请执行人石首市创业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绍华,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平。 被执行人徐治国。 石首市创业担保中心申请执行徐治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徐治国应自动履行本院(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还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但被执行人徐治国至今未履行。经查,申请执行人石首市创业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徐治国达成了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石首市创业担保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首市创业担保中心的申请,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昌海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玉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