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常熟市海涵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常熟市海涵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张德洲,徐佳梅,盐城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40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8楼。诉讼代表人钱宗宝。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丹,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香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德洲。被告常熟市海涵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冶塘新巷村。法定代表人闵国军。被告张德洲。被告徐佳梅。被告盐城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兴淮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兵。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因与被告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路神公司)、常熟市海涵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涵机械公司)、张德洲、徐佳梅、盐城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熟分行)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其与建行常熟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为由申请变更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就本案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蒋丹、朱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路神公司、海涵机械公司、张德洲、徐佳梅、中洲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诉称:2013年9月11日,建行常熟分行与网路神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网路神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海涵机械公司、张德洲、徐佳梅对网路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洲房地产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相应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现由于网路神公司存在欠息情况,建行常熟分行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9月1日,建行常熟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建行常熟分行将其对网路神公司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等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并于2014年11月7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转让及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现请求判令:1、网路神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53799.6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2、网路神公司承担律师费48万元;3、海涵机械公司、张德洲、徐佳梅对网路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按照中洲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网路神公司、海涵机械公司、张德洲、徐佳梅、中洲房地产公司负担。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11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用以证明网路神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5%,同时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另外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2、借款借据及交易流水单,用以证明建行常熟分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证据3、2013年9月11日,海涵机械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海涵机械公司为网路神公司15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2013年9月11日,张德洲、徐佳梅作为保证人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用以证明张德洲、徐佳梅为建行常熟分行对网路神公司的主债权在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2013年9月10日,中洲房地产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项下抵押物对应的他项权证,用以证明中洲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土地为建行常熟分行对网路神公司的主债权在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6、2014年6月10日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建行常熟分行已向网路神公司宣布贷款于2014年6月10日提前到期。证据7、建行常熟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建行常熟分行因本案发生律师费48万元。证据8、2014年10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2014年11月7日《江苏经济报》A4版刊载的公告,用以证明建行常熟分行对网路神公司的主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均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且债权转让事宜及债务催收均已办理公告。证据9、《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1500万元贷款欠息清单》,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10日,网路神公司共结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153799.62元。被告网路神公司、海涵机械公司、张德洲、徐佳梅、中洲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且未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建行常熟分行与网路神公司签订编号为8913123500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150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第四条本案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十条出现网路神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建行常熟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网路神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且,借款逾期的,对网路神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常熟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网路神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一条建行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有网路神公司承担;第十二条本合同项下债权在编号为89131235003《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同日,建行常熟分行向网路神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放款日期2013年9月11日,到期日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2013年9月11日,建行常熟分行与海涵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89131235003《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网路神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8913123500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海涵机械公司愿意为网路神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常熟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常熟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建行常熟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海涵机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常熟分行均可直接要求海涵机械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海涵机械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9月11日,建行常熟分行与张德洲、徐佳梅签订编号为89131235003《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为网路神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张德洲、徐佳梅、愿意为网路神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500万元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常熟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常熟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建行常熟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张德洲、徐佳梅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常熟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张德洲、徐佳梅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德洲、徐佳梅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9月10日,建行常熟分行与中洲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891312350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洲房地产公司为网路神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中洲房地产公司愿意为网路神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常熟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常熟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滨海县滨淮镇兴淮路南侧、小岭中路北侧、权证号为滨国用(2013)第600283号土地使用权。同日,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权证号为:滨他项(2013)第600370号,抵押金额20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网路神公司结欠建行常熟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153799.62元。同日,建行常熟分行向网路神公司、张德洲、徐佳梅、海涵机械公司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建行常熟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建行常熟分行将其对网路神公司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等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并于2014年11月7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转让及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15年1月7日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江苏经济报》公告、欠息清单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建行常熟分行依约向网路神公司提供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网路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建行常熟分行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其对网路神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要求网路神公司归还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海涵机械公司、张德洲、徐佳梅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就网路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网路神公司追偿。中洲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网路神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抵押物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已载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对该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的最高额抵押额度范围优先受偿。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其未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网路神公司、海涵机械公司、张德洲、徐佳梅、中洲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53799.62元。之后的罚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常熟市海涵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张德洲、徐佳梅对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熟市海涵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张德洲、徐佳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被告盐城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座落于滨海县滨池镇兴淮路南侧、小岭中路北侧、编号为滨他项(2003)第60037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度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03元,由被告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常熟市海涵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张德洲、徐佳梅、盐城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静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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