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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08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某保险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址东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赵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泰小区2号楼车库(出租屋),因琐事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互殴,并用凳子将王某甲右膝部打伤。后得知王某甲报警,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膝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字(2015)2号鉴定文书及照片、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鉴定意见通知书件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