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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张乐乐,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许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普陀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他人,并收取人民币500元,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1.83克。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许某某系初犯,法制意识淡薄,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因案发当日的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某、王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1.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