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再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再,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再饮酒后驾驶云A56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普XX、陈XX、张XX行驶至轿子山旅游专线K25+450m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王XX驾驶的云A587**号小型轿车左后车尾部相撞。后民警将李再带至散旦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再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327.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李再的供述,证人王XX、杨XX、普XX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车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再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