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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星子县归横公路从蓼花方向往归宗方向行驶,行驶至温泉镇钱湖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被害人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付某某的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多处骨折,2014年12月24日,其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其系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对以上事实如实供述。2014年11月20日,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如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2014.10.27”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取证证据公开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证人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会矫正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查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辛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