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广某甲与广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某甲,广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广某甲,女,2006年7月2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巴彦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被告广某乙,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巴彦县。原告广某甲与被告广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广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父、母于2009年10月23日在巴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其由母亲李某某抚养,广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从2009年至现在,被告未给抚养费,为此诉讼要求被告按离婚时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被告广某乙辩称,与原告母亲离婚后,2011年我们又共同生活,2012年秋天分居到现在,李某某说孩子不用我管的,孩子抚养费我不同意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广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广某乙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广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广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广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被告广某乙对原告广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广某乙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李某某与广某乙在巴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广某甲由母亲李某某抚养,广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李某某与广某乙离婚后,于2011年双方又共同生活,2012年秋分居,期间广某乙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诉讼要求广某乙按离婚协议每月300.00元给付2013年至2014抚养费。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4期间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是法定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广某甲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广某乙与原告母亲离婚期间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广某甲有要求被告广某乙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2013至2014年期间抚养,予以支持。抚养费给付标准,按李某某与广某乙在民政离婚协议约定数额给付。被告抗辩称原告母亲放弃对其主张抚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某乙给付原告广某甲2013年至2014年期间抚养费7,200.00元(每月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广某乙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