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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孙金法、叶金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孙金法,叶金珠,吴江双恒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李访,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法。被告叶金珠。被告吴江双恒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珠,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元,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孙金法、叶金珠、吴江双恒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双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申李访,被告孙金法、叶金珠、双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孙金法向原告借款375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4日归还,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还应按约定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叶金珠、双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期,被告孙金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金珠、双恒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孙金法归还借款3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75万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孙金法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2500元;3、被告叶金珠、双恒公司对被告孙金法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孙金法辩称:对向原告借款375万元没有异议,但目前无偿还能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2500元,实际只支付30000元,因此,对其余律师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叶金珠辩称:对为被告孙金法向原告借款37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但目前无代偿能力。被告双恒公司辩称:对为被告孙金法向原告借款37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但目前无代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王建平(贷款人)与孙金法(借款人)、双恒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借据)或汇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自贷款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或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利息照付外,还应按约定利率2倍加计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于上述期限内所形成的借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一系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落款处,贷款人栏中有王建平签名,借款人栏中有孙金法签名,保证人1栏中加盖有双恒公司公章,并有双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珠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孙金法、叶金珠共同向王建平出具一份《声明》,载明作为双恒公司出资人的配偶,对于本借款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同意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共同清偿完本合同中的债务为止。2014年2月15日,孙金法向王建平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到王建平875万元,其中200万元由出借人指定的顾美华银行账户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吕阿光银行账户,175万元由出借人指定的沈建芬银行账户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吕阿光银行账户,500万元为股本,归还日期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息等见《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借据》出具当日,由上述顾美华、沈建芬银行账户分别转入上述吕阿光银行账户200万元、175万元。2014年5月8日,甲方桃源纺织商会互助基金会(出借方)王建平与乙方孙金法(借款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明确乙方结欠甲方借款本金375万元、利息52.5万元,共计427.5万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4个月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于每月30号各归还106.875万元,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金额、日期归还借款,甲方可就乙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息主张权利。协议落款处,甲方栏中加盖有桃源镇纺织商会互助基金会财务章,并有王建平等三名股东签名,乙方栏中有孙金法签名。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孙金法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王建平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陈晔、申李访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声明》1份、《借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还款协议》1份、律师费转账凭证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孙金法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王建平出具《借据》,原告王建平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将375万元转入被告孙金法指定的银行账户,应认定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孙金法之间的37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孙金法向原告王建平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原告王建平未主张《借据》中所涉及的500万元股本,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现原告王建平要求被告孙金法返还借款37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75万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及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恒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中加盖公章,并有被告双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珠签名,应认定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双恒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故被告双恒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孙金法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叶金珠为被告孙金法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故被告叶金珠在其出具的《声明》中所指的“本借款合同”应理解为与《声明》同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又《声明》中载明保证责任直至清偿完本合同中的债务为止,应认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原告王建平要求被告叶金珠对被告孙金法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平借款37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7500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孙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平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被告叶金珠、吴江双恒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金法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建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孙金法、叶金珠、吴江双恒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75元,由原告王建平负担1300元,由被告孙金法负担20775元。被告孙金法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建平,原告王建平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7075元中的5000元由本院退回,剩余20775元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叶金珠、吴江双恒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金法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姚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