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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半文盲,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助力车送朋友到惠东县平山街道青云居委某房时,遇公安民警盘查,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包(净重10.1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及周边概貌。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某某可疑毒品一包及诺基亚牌手机、仿苹果牌手机各一部。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10.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分别经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8、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报姓名)的身份情况。此外,还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为吸食毒品于2007年受到惠东县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1月再次因吸食毒品严重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虽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可酌情从轻判处,但鉴于其吸食毒品时间长,经强戒后仍不思悔改,在量刑时应予酌定从重考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杂牌手机各一部,依法返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