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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岩冲拐卖妇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208号罪犯岩冲,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普洱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以(2009)确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岩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九年七月三十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以(2010)驿刑初字第0347号刑事判决书:认���被告人岩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之前罪判决的刑罚即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二○○九年七月三十日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九年七月三十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岩��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将同庄的娜兴拐骗到河南,以140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驻马店驿城区胡庙乡王庄村的文某。200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欲再次拐卖娜兴时被抓获。2009年6月被告人伙同娜落、岩南预谋以给娜落介绍对象结婚为由骗取驻马店市的徐某现金18000元,后娜落逃跑。罪犯岩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岩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九年七月三十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华军审 判 员  韩 洋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