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关于杨志勇与佟海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勇,佟海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446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勇。被执行人佟海瑞。关于杨志勇与佟海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围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佟海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对(2014)围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佟海瑞所有的冀H6N0**号吉利英伦轿车一辆���以查封。被执行人佟海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佟海瑞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永海审判员 曹 义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