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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山口汽车站旁烧烤城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7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由民警乔装购买毒品的人时,被当场查获,并另在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22克。作案工具KLITON手机一台(该手机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民警证明材料(陈述),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KLITON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招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