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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秀珍与无锡市万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秀珍,无锡市万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秀珍。委托代理人:沈寅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万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风华里**号。法定代表人:顾冠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秀珍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万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秀珍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官编造无锡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二审只有代理审判员开庭一次,庭审笔录对徐秀珍主张的强制拆迁陈述,万鑫公司提供的支票下的签字和汇总表(20户拆迁户)上的签字是伪造证据的陈述,未作记录,二审法院亦未对拆迁办调查答复情况进行质证。无锡市崇安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修复和建设小娄巷历史文化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二)徐秀珍是因万鑫公司的欺骗,依据无锡市建设局颁发的25号拆迁许可证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现该拆迁许可证被撤销,且涉案房屋亦不在无锡市建设局颁发的43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三)拆迁补偿协议将35平方米的三楼认定为违章建筑、成套住宅被认为非成套住宅、房屋成新率少算19%以低估房屋价值,造成补偿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在法院的协调下,解决补偿不公和违法强拆问题,在73.91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补偿款29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就一审法院对于徐秀珍诉请中无锡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证编号表述错误问题,二审法院已经当面向徐秀珍进行了核实并转达了一审法官就该笔误问题对其进行的致歉,且二审中对此笔误亦予以了纠正。因此,徐秀珍关于一审法官编造规划许可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由承办法官询问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二审谈话笔录记载,该笔录经徐秀珍的代理人沈寅根阅看无误后签字,沈寅根阅后并未提出谈话笔录中有漏记事项。故徐秀珍现主张庭审中关于强制拆迁等陈述没有记录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二审询问过程中,就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核对时,徐秀珍当庭提出对拆迁办的口头答复不予认可,万鑫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拆迁办的口头答复事实部分表示没有异议。徐秀珍关于二审法院对拆迁办的调查答复情况未予质证,与上述谈话笔录记载不符。涉案协议书系万鑫公司与徐秀珍之间签订,万鑫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无锡市崇安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拆迁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万鑫公司在与徐秀珍签订协议书时,无锡市建设局颁发的25号拆迁许可证未被撤销,因此,徐秀珍主张万隆公司欺骗其签订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协议书签订后,无锡市建设局颁发的25号拆迁许可证被撤销,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徐秀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该合同,但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后,徐秀珍仍然坚持主张合同无效,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徐秀珍主张的补偿不公问题。徐秀珍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其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的补偿不公,要求增加补偿款29万元,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徐秀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秀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晓岚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