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李亚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李亚楼;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楼。委托代理人张文彦,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楼、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1时40分许,张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北塘区横街小区门口由东向西驶入横街小区与对面车辆会车时,碰伤在路边行走的李亚楼。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承担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投保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事发当日至1月14日期间,李亚楼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李亚楼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03.08元,其中,张伟垫付6804.28元。2014年7月16日,李亚楼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298.8元、交通费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45000元(150天*3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合计6331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张伟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1520元以及诉讼费由张伟、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李亚楼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交通费200元。张伟辩称:本次事故,其已垫付医疗费6804.28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李亚楼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予以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亚楼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李亚楼支付鉴定费1520元。为证明其误工费以及护理费主张,李亚楼提交了无锡索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以及其事发前后在多个小区从事装修时所办理的出入证、管理卡等证据。无锡索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李亚楼系该公司员工,担任装饰工程施工,月工资约9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在非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息,未来上班,工资全部停发。该公司出具的另一份误工证明载明:卢盛美系该公司员工,担任装饰设计职位,月平均工资约4500元,于2013年1月1日因其丈夫李亚楼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公司上班,工资全部停发。李亚楼陈述,其受伤后,其妻卢盛美为照顾其误工,因此,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卢盛美的误工费计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出入证、装修人员管理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方予以承担。关于李亚楼医疗费91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经审查,相关标准符合规定,相关损失实际发生,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李亚楼虽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纳税单等原始凭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装饰装修行业,属于建筑装饰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659.67元/月(43916元/年÷12个月),故对李亚楼的误工费认定为18298.35元(3659.67元/月*5个月);关于护理费,结合李亚楼的伤情以及护理行业的收费标准,确定为5400元(60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结合李亚楼的伤情以及就诊次数,酌定为250元。鉴此,李亚楼的损失总额为35111.43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11163.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款1162.48元,由张伟赔付,因张伟已支付6804.28元,超出其承担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部分23948.3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亚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3948.35元。其中向李亚楼支付28307.15元,向张伟支付5641.2元。二、驳回李亚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张伟负担7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亚楼仅提供工作证明在事发时已过期,不能作为误工费的判决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行业标准已超出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亚楼辩称:其一审提供的无锡索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与出入证还有装修人员管理卡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装饰业。误工费是参照建筑装饰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与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伟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李亚楼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亚楼虽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纳税单等原始凭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装饰装修行业。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标准,同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认定李亚楼的误工费为18298.35元,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