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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梁细丽与陈梅玉、黄国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细丽,陈梅玉,黄国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梁细丽,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梅玉,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国添,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梁细丽与被告陈梅玉、黄国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细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杰鸣、许惠恩、被告黄国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细丽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梅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梅玉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08年1月12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80000元,合计110000元。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因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决被告陈梅玉、黄国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梅玉未作答辩。被告黄国添辩称,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告陈梅玉参与“六合彩”赌博所结欠的,不受法律保护。且两被告已经通过“标会”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他人代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48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被告陈梅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梅玉先后于2008年1月12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80000元。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证据2即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梅玉以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于2008年1月12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80000元,合计11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梅玉出具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梅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3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陈梅玉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梅玉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国添主张诉争款项系“六合彩”赌债、已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黄国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梅玉、黄国添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梅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梅玉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梅玉、黄国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陈梅玉、黄国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玉、黄国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细丽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梅玉、黄国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