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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引平诉谷财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平,谷财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刘引平,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23日,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魏家崖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谷财金,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7日,原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东段恒源小区**号楼,现下落不明。刘引平诉谷财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财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引平诉称,原、被告之前在租赁场地堆放煤期间认识,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贩煤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分/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宽限几个月,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多次索要本息未果,致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张、电汇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其中20万元以电子转账形式支付,另外10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贩煤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虢分社向被告工行账户电汇20万元,现金交付1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3分。借款期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3.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本息未果,致其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电汇20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四个月共计3.6万元,虽该利息超出银行基准利率4倍,但系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但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每月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财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引平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谷财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赔偿原告刘引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8940元,由被告谷财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634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宝忠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