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夏润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夏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黄夏润。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兴鹏。委托代理人孙岗。原告黄夏润与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夏润,被告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夏润诉称:原告系被侵权人黄某某之父。2014年4月17日晚,黄某某因感情纠葛至被告市一医院处找其朋友护士曹某某,两人之间并不清楚发生何种情况,后黄某某在护士休息室吃了一瓶心律平,曹某某见状后于19时06分就呼叫医生急救,当即有几名医生护士进入,但直至13分钟后,才送急救处置。黄某某于当日22时20分宣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13分钟内未及时采取急救措施,致发生黄某某的死亡后果。现要求被告承担黄某某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400,000元。被告市一医院辩称:黄某某并非系来院就诊的病人,对黄某某实行的是人道主义的救助行为,而根据医院诊疗记录包括请心内科会诊、当场心按压、开通静脉、洗胃等并无过错,且是否构成医疗损害亦应经相关医疗损害鉴定。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分别系黄某某的父亲和母亲。2014年4月17日18时50分许,黄某某因感情纠葛至上海市武进路XXX号被告处2号楼14楼办公室找该院护士曹某某交涉,曹某某因见黄某某曾服食一瓶心律平(普罗帕酮),即向该院医生呼救。当晚22时,黄某某经被告抢救无效宣告死亡。2014年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科所出具黄某某非正常死亡初检意见书,初检结论为排除暴力性损伤致死,死因需进一步检验鉴定。同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称“送检黄某某的心血中检出普罗帕酮成分,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成分,黄某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小于0.1mg/ml。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市一医院门急诊病历、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户籍资料等,被告提供的救助医生出具的有关救助情况的说明、非正常死亡初检意见书、检验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审理中,原告经向其释明有关医疗行为的鉴定应由相关医学会进行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的申请。另在审理中,张某某作为黄某某的母亲曾到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应由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就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应当由医学会对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常规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案系医疗行为所引起的,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医疗损害的鉴定申请,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夏润要求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损失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黄夏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