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乡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县人民政府,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小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坤英,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城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冰,县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鸡黍镇政府驻地105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孙素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瑞霞,该单位工作人员。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金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坤英,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杰,一审第三人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产生过程如下: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6日将坐落于金乡县金司路北段东侧,地号为03-01-0001-4,使用面积为5517.51平方米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一审第三人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名下,并于同日向一审第三人颁发了金国用(2009)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金国用(2009)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裁定认定,原告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投资开发契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按出资比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同时约定,在竞拍到该土地后,由第三人出面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但土地使用权证必须办理在双方名下。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依据金乡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第三人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收据、金政土(2008)126号批复、金乡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第三人的申请,于2009年1月16日,将涉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金国用(2009)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资格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对于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具体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行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登记行为的原因是登记行为之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出让行为。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之间的投资开发契约,并非该登记行为的原因行为,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该出让行为的一方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是由行政出让行为设立,其并非由民事合同行为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涉诉土地权利的书面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告以该约定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其对涉诉土地使用权的形式,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坚持其为涉诉土地的共有权人,其亦可对涉诉土地的使用权申请行政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并不会影响其权利的行驶。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或已享有的利益产生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涉案土地具有企业联营法律利益,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损害了企业联营的另一方利益,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向一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违反了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的金国用(2009)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为涉案土地颁证的职权,没有超越和滥用职权。尽管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开发契约及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共有人权利,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被诉行为不因存在瑕疵而被撤销,认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向一审第三人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颁发金国用(2009)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在一审第三人通过参与涉案土地的挂牌出让竞标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手续后颁发,故被诉颁证行为是基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出让行为作出。上诉人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土地的挂牌出让,其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是否签订民事合同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即一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上诉人无权对被诉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彤审 判 员 王建春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孟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