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谭玉祥、张弥坤诉王吉宝、李章宝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谭玉祥。原告张弥坤。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宝。被告李章保。委托代理人李龙贵(李章保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成奎,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玉祥、张弥坤与被告王吉宝、李章保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祥、张弥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李章保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贵、孙成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祥��张弥坤诉称,2014年5月29日20时许,原告接受西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的指派,到西乡县杨河镇厂湾村出诊。当日21时许,原告开“120”救护车到达西乡县杨河镇厂湾村五组公路上。二被告认为原告来迟,将原告张弥坤拉下车,被告王吉宝朝原告张弥坤的左脸击打一拳,被告李章保又朝倒地的张弥坤身上踩踏几脚,二被告并将原告张弥坤的手机和眼镜损毁。原告谭玉祥上前拉架被王吉宝殴打,被告李章保扑上前用鞋底扇打原告谭玉祥的脸部。杨河派出所出警后,二被告仍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民警上前制止,二被告阻碍民警执法。被告李章保逃匿,被告王吉宝被民警强制带离。原告随即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谭玉祥诊断为颅脑损伤、耳鸣、面部挫伤、多次挫伤,住院治疗29天。原告张弥坤诊断为颅脑损伤、视网膜震荡、眼眶挫伤、多处挫伤,住院治疗29天。西乡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王吉宝、李章保拘留14日、10日,均并处罚款5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谭玉祥医疗费5224.07元、误工费3634.3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208.3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弥坤医疗费5941.03元、误工费3435.96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眼镜费用700元,手机费1000元,共计16426.99元。被告王吉宝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被告李章保认可对二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也认可二原告因该侵害行为受到损伤。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张弥坤主张的眼镜修理费、手机维修费用,被告李章保无异议。但辩称,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章保认为不合理。被告李章保愿意分别向二原告赔偿2000元,二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吉宝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时许,原告谭玉祥、张弥坤接受西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的指派,前往西乡县杨河镇厂湾村五组救治被告王吉宝的朋友李莎。当日21时许,原告张弥坤、谭玉祥到达被告李章保家门口的村级公路上。被告王吉宝、李章保以原告来迟为由将司机张弥坤拉下车,被告王吉宝击打张弥坤左脸部,被告李章保踩踏倒地的张弥坤,致张弥坤受伤,眼镜、手机被损坏。被告王吉宝又殴打上前拉架的医生谭玉祥,被告李章保又扑上前用鞋底扇打谭玉祥脸部。西乡县杨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见二被告殴打原告,立即上前制止。二被告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受伤、取证���机损坏。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谭玉祥的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钝挫伤、多次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224.07元。原告张弥坤的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眶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941.03元。同年5月30日,西乡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吉宝、李章保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处以拘留14日、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王吉宝、李章保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分别处以拘留10日、5日的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王吉宝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2份,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对李章保、张弥坤、谭玉祥、李龙贵、黄文义、李兴兵、李莎、王昊、李斌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王吉宝的询问笔录2份、西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了二被告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2本,证明了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西乡县人民医院录入明细项目清单、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格式表各2份,证明了二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5、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扣发工资证明、西乡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张弥坤从2013年6月到2014年5月工资表、谭玉祥从2013年6月到2014年5月工资表各1份、原告谭玉祥提交的从2014年1月到2014年6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张弥坤提交的从2014年1月到2014年8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西关分理处综合应用系统的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了二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被扣发工资的情况;6、原告提交的手机、眼镜照片,证明原告张弥坤受损手机和眼镜的外观特征;7、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甲、余某甲的证言、西乡县城关镇五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了被告王吉宝现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弥坤提交的手机专卖维修单、眼镜维修发票,因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加之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受损物品的价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吉宝、李章保以二原告没有及时赶到��护现场救治病人为由,殴打原告谭玉祥、张弥坤,致二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该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二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二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10元计算;对于原告张弥坤主张的眼镜维修费、手机维修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吉宝、李章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谭玉祥的医疗费5224.07元、误工费3634.30元、护理费1740元(60元/天,计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计算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计算29天),共计11468.37元;二、由被告王吉宝、李章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弥坤的医疗费5941.03元,误工费3435.96元、护理费1740元(60元/天,计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计算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计算29天)、眼镜维修费35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共计12836.99元;三、驳回谭玉祥、张弥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谭玉祥、张弥坤负担110元,由王吉宝、李章保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超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人民陪审员 赵生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