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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丙才与孙庆和、汪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才,孙庆和,汪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22号原告王丙才。被告孙庆和。被告汪桂云。原告王丙才与被告孙庆和、汪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才、被告孙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才诉称:2014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还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30元,合计22530元。被告孙庆和辩称:认可欠款事实,暂无能力给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庆和、汪桂云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20000,利息2530元,合计2253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庆和、汪桂云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约定2014年11月9日偿还本息。经质证,被告孙庆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孙庆和、汪桂云饲养生猪需要向原告王丙才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约定2014年11月9日偿还本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2015年12月24日,利息为2530元,本息合计2253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孙庆和、汪桂云向原告王丙才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和、汪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丙才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30元,合计22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即182元,由被告孙庆和、汪桂云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