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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个体。2013年9月17因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人黄勇因琐事与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潍坊高新区穆响路“金地宝来KTV”西侧路南约50米处打架。期间被告人黄勇将杨某某头部、面部、腹部、胳膊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黄勇与张某某、杨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费用各自承担,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请求执法部门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砍刀、镐柄(均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谅解书、刑事案件调解协议书、书面声明,证人杨某甲、花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黄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