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覃一鹏、覃海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辩护人张建忠,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乙,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羽婕、习巧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建忠、被告人覃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傍晚,被告人覃某甲在大理市全民健身中心旁水上人家饭店附近的道路上,使用解码器干扰被害人张某某锁车后,盗走云P699**号凯迪拉克越野车后车箱内价值人民币1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佳能EOS5D单反相机一台、价值5600元的佳能EF16-35mmf2.8L型变焦镜头一个、价值2100元的联想Y410P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大理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海心亭停车场内,以同样的方式盗走云NHL0**号奥迪A6车后车箱内价值8200元的佳能DS126201型单反照相机一台。同日傍晚,覃某甲、覃某乙使用同样手段正在兴盛大桥下洱河北路海燕饭店对面路边盗窃一辆本田雅阁车内财物时,覃某乙被当场抓获,未能盗得财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最后一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该起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覃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对二被告人均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覃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覃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傍晚,被告人覃某甲在大理市全民健身中心旁水上人家饭店附近的道路上,使用解码器干扰被害人张某某锁车后,盗走张某某云P699**号凯迪拉克越野车后车箱内价值10500元的佳能EOS5D单反相机一台、价值5600元的佳能EF16-35mmf2.8L型变焦镜头一个、价值2100元的联想Y410P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大理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海心亭停车场内,覃某甲负责望风,覃某乙使用解码器干扰被害人周某某锁车后将周某某云NHL0**号奥迪A6车后车箱内价值8200元的佳能DS126201型单反照相机一台盗走。同日18时许,覃某甲负责望风,覃某乙使用同样手段正在兴盛大桥下洱河北路海燕饭店对面路边欲盗窃一辆本田雅阁车内财物,覃某乙将车门打开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望风的覃某甲见覃某乙被抓后逃走。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依据线索在大理市下关镇兴盛桥北舒佳旅馆抓获覃某甲,并从该处查获干扰器一个。后民警将佳能DS126201型单反照相机追回并发还失主,其余被盗物品均被二被告人销赃并挥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6400元、8200元的财物,均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最后一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该起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三、作案工具干扰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四、违法所得继续追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兰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