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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袁其东与施江明、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其东,施江明,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638号原告袁其东。委托代理人何学宏,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江明。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陈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其东与被告施江明、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学宏,被告施江明,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施江明驾驶苏M×××××号货车沿靖江市新夹线由南向北行至靖江市太和滨江桥路段,其车右前角撞击停在路边骑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右侧,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施江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至靖江市季市镇季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204.1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施江明垫付5000元),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胫骨中段伴移位,治疗中行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损伤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150天。另,苏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32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20元/天计算25天)、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15000元(按100元/天计算150天)、误工费45000元(按150元/天计算30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32538元/年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停车费42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9878.4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因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为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否则商业三责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施江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已垫付5000元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责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我承担该部分费用的70%。对我垫付的款项及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责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但我公司与被告施江明系承包经营关系,我公司对本起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原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扣除部分的30%。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靖江市季市卫生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6张(金额计23143.14元),泰兴市横垛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61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1560元)。4、泰兴市龙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原件1份、该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盖章的复印件三份,反映原告基本工资为45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050元、4200元和1800元。5、靖江市桃园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原告车辆的现场撤离费及停车费的收费发票,金额为42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的确定,没有附原告双下肢相差2公分的照片,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测量双下肢是否相差两公分,否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印章不清楚,而且原告如在该单位工作,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的相关凭证,原告的工资表明显不是复印于会计凭证,而且工资的数额已经超过了纳税起征点,而原告并无纳税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只认可18元/天,护理费标准只认可70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只同意按照农业行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我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如果能够确定伤残等级,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5时38分许,被告施江明驾驶苏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季市镇季市车站门前路段,其车右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施江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两次至至靖江市季市镇季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23204.14元,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胫骨中段伴移位,治疗中行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损伤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150天。另,苏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责险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由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江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扣除的部分原告承担30%,被告施江明承担7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施江明按责赔偿。原、被告现均同意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举证、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住院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宜根据本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和经济收入以及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减少的收入金额,故原告的误工费宜按上年度本地区农业行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其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本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施救停车费,该部分损失亦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32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134.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停车费420元,合计83494.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6845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双方意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及被告施江明分别负担30%计396.12元和70%计924.28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606.61元。被告施江明已付款项扣除其应赔偿的金额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其东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8349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056.77元,被告施江明赔偿92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3981.05元(已扣除垫付款项10000元),给付被告施江明407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40元,原告负担640元,由被告施江明负担1500元(被告施江明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施江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