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江阴市长泾花园毛纺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11号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熙博,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申请人江阴市长泾花园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昌。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长泾花园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毛纺织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6日,江阴环保局作出澄环罚书字(2014)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花园毛纺织公司于2007年开始新增粗纺呢绒染色、后整理生产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至今。其主要生产设备为染缸12台(其中750Kg高温高压染缸1台、500Kg高温高压染缸2台、120Kg高温高压染缸1台、750Kg常温常压染缸6台、500Kg常温常压染缸1台、100Kg常温常压染缸1台)、洗呢缸7台、起毛机11台、蒸呢机4台、烫光机4台、剪毛机7台、缩呢机41台、燃气定型机1台,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均接管至江阴市长泾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集中处理。花园毛纺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决定给予花园毛纺织公司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新增粗纺呢绒染色、后整理项目的生产;2、罚款13万元。2014年10月17日,江阴环保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给花园毛纺织公司,该公司缴纳罚款13万元,但一直未停止新增项目的生产。江阴环保局催告后,该公司仍未停止生产。江阴环保局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公司强制执行,强制该公司立即停止新增粗纺呢绒染色、后整理项目的生产。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4)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环保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4)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