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文龙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557号罪犯刘文龙,河北省清苑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以被告人刘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886.2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龙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21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2008年12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