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赵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二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于同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敲诈金额持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并于2015年2月2日、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代理检察员麦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刘某(另案处理)合谋敲诈他人钱财。2014年8月23日晚,刘某将黄某约至被告人赵某暂住地,刘某与黄某发生性关系后,按分工发出信号,被告人赵某踢门入室,用手机对现场拍照,并以黄某强奸其妹妹为由,报警后手持剪刀勒索黄某人民币10万元。后因黄某报警求助,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赵某敲诈未能得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一度辩解其没有向黄某提出具体的敲诈金额,后被告人赵某主动表示认罪,并说明隐瞒敲诈金额原因是怕妻子抛下两个孩子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刘某(已判刑)合谋共同敲诈黄某,约定实施过程中由刘某用手机发暗号给被告人赵某。2014年8月23日晚,刘某将黄某约至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28组被告人赵某租赁的小屋内。刘某趁黄某未察觉,将自己的手机与被告人赵某的手机保持在通话状态。刘某在与黄某发生性关系后,按事先与被告人赵某的约定,大声问了黄某几句话,被告人赵某收到暗号后即踢门而入,用手机对现场拍照,后被告人赵某手拿剪刀以黄某强奸其妹刘某为由,要求黄某拿出人民币10万元私了,并威胁报警。后黄某报警求助,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赵某与刘某敲诈未能得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刘某共同敲诈黄某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初期,被告人赵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敲诈金额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后被告人赵某主动认罪,并说明隐瞒敲诈金额原因是怕其犯罪后妻子抛下两个孩子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海门市公安局拍摄的物证剪刀的照片;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被告人赵某自书的认罪说明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被告人赵某亦有相应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依法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育平审 判 员 姜 忠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