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普宁市润良贸易有限公司与庄焕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宁市润良贸易有限公司,庄焕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普宁市润良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萍,女。被告:庄焕城,男。原告普宁市润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庄焕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焕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庄焕城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匹,截止2013年1月1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2421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9日付还原告货款100000元,此后再没有付还货款,现仍结欠货款142117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庄焕城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421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78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匹,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2117元,被告于2013年1月9日付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进行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2117元。被告庄焕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庄焕城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买卖布匹过程中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2117元,该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42117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虽原、被告没有就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请求,可以被告实际结欠货款额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该计算金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庄焕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焕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还原告普宁市润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21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云PS:本件仅供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