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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毛彧彧与吴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彧彧,吴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37号原告:毛彧彧。委托代理人:金卫国,温州市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琦新。法定代理人:吴锦松。原告毛彧彧为���被告吴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彧彧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琦新的法定代理人吴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彧彧起诉称:被告吴琦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琦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为证明吴锦松系被告吴琦新的父亲以及被告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保存于(2012)温瓯三���初字第287号案件中的鉴定文书和证明各1份,并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吴锦松进行了谈话,吴锦松陈述被告因脑部受重伤,现瘫痪在床,没有语言能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谈话笔录为证。被告吴琦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吴琦新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琦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从银行领取现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分文未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彧彧借款本金15万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