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指定辩护人李宏,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蕾、李宏到庭参加诉讼。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书面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为种植白茶,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位于安吉县梅溪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某某小地名“某某”承包山上的林木砍伐。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砍伐林地为人工干扰下的次生针阔叶混交林,树种主要为马尾松、白栎、冬青、青冈栎等,砍伐林木面积4825.02平方米,砍伐天然阔叶幼树11130株,砍伐阔叶树杂木(根径6cm以上)1株,砍伐马尾松(根径6cm以上)94株,林木蓄积量13.249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2月26日自动到安吉县公安局梅溪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诸某、赵某、卢某、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山林承包分户清册、地形图、小班调查记载表,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开展山林复绿工作,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洁人民陪审员 罗忠人民陪审员 陈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