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姜庆礼等与李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050号原告(反诉被告)姜庆礼,男,1947年5月5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范淑英,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杜爱霞,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姜安云,女,1993年2月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姜x,男,2001年4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杜爱霞,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虹,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章杰,男,1982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越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肖,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以下合述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章杰(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爱霞及其与姜庆礼、范淑英、姜安云、姜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虹,李章杰委托代理人罗肖、王越宏,平保北分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诉称:2014年10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铁路桥附近T20047号灯杆处,李章杰驾驶蒙ABU***号车辆和姜治宝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治宝死亡,我们是姜治宝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李章杰、平保北分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交通费4100元、通讯费500元、餐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姜庆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9742元、范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3954元、杜爱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05元、姜安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元、姜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5元,因为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要求按照50%的比例赔偿。李章杰答辩并反诉称:我是和姜治宝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同意按照50%的比例赔偿。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应由平保北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也造成我的车辆损坏,故反诉要求修车费13580元、救援费322元。平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因姜治宝是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才发生的此次事故,交强险外的部分最多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姜安云已年满18周岁,不应再产生该项费用,姜庆礼和范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其有三个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赔偿1.5万元。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对反诉辩称:不认可李章杰产生的修车费和拖车费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00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T20047号灯杆处,李章杰驾驶蒙ABU***号车辆和姜治宝(1969年出生)、赵仁夺发生交通事故,姜治宝和赵仁夺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姜治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仁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是姜治宝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姜治宝是农业户口,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提交姜治宝的暂住证,证明姜治宝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姜庆礼、范淑英有三个子女,二人提交垛石镇大杨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另两个子女姜连芳和姜连翠常年有病,影响劳动能力,且子女较多,不能赡养父母,故二人由姜治宝独自扶养,另提交济阳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姜连芳的诊断书,经诊断为癫痫,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二人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姜x也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杜爱霞是肢体残疾四级,杜爱霞称其做保洁工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姜安云是曲阜师范大学学生,入学时间2011年9月,其估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提交长途汽车票、火车票、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提交餐费、手机充值票据若干张,据此主张餐费和通讯费,此外还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章杰提交38800元修车发票,920元拖车发票,证明其产生的修车费和拖车费。事发后李章杰曾给付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5万元,并为姜治宝支付过650元抢救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暂住证、修车发票、拖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平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本院均分保险赔偿限额,另因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70%和30%,李章杰给姜治宝支付的650元抢救费属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范围,其应和平保北分解决,其支付的5万元现金,本院作为已付款扣除。死亡赔偿金,姜治宝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丧事处理情况酌定。通讯费、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姜x、姜庆礼和范淑英,属于姜治宝的被抚养人,本院支持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姜连芳虽身有疾病,但癫痫属于阵发性疾病,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仍按三个扶养人计算,杜爱霞虽有残疾,但其有工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有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姜安云已年满18周岁,本院不予支持。李章杰要求的修车费和救援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死亡赔偿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五万五千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死亡赔偿金二十五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李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死亡赔偿金三万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八角、丧葬费一万零四百二十七元四角、交通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五万零六百四十四元二角(已支付五万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章杰修车费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元、救援费三百二十二元,以上共计一万三千九百零二元;五、驳回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六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负担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章杰负担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姜庆礼、范淑英、杜爱霞、姜安云、姜x负担(李章杰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章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