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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白玉玺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2000年6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11月23日被内蒙古萨拉齐监狱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小包海洛因,刘某某在白某某家中吸食完1小包海洛因,正欲离开时,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白某某家中一小塑料瓶内搜缴毒品海洛因7小包,净重0.175克,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025克。经鉴定所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另被告人白某某为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1、刘某某向被告人购买的2小包毒品已在被告人自己家中吸食,刘某某身上的其他毒品不是被告人卖给他的;2、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家中搜查到的7小包毒品是被告人用来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小包海洛因,刘某某在白某某家中吸食完1小包海洛因,正欲离开时,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白某某家中一小塑料瓶内搜缴毒品海洛因7小包,净重0.175克,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025克,以上8小包共计0.2克海洛因。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归案的过程、扣押毒品情况、被告人有毒品再犯情节及被告人个人自然信息;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价格及本案的相关情节;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悔的情节及该案的全过程;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中被查获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1—4号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1号证据中的抓捕经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是自己送刘某某出门时被抓的。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某当时表示自己没有钱,先给2包抽的。被告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人提出1号证据的异议部分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不矛盾,故本院对1号证据予以全部采信。因被告人提出2号证据的异议部分被告人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2号证据予以全部采信。3号、4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