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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崔步钱与孙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步钱,孙仁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崔步钱。被告孙仁高。原告崔步钱诉被告孙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步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仁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步钱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2013年9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还清。2013年10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未予清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11万元,合计48万元。被告孙仁高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仁高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步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到2013年9月29日还清,推迟一天罚款壹仟伍佰元整,同时加注身份证××,工行622202115002675127。当日原告通过工行汇入上述账户30万元给孙仁高。2013年9月31日孙仁高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步钱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10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崔步钱人民币贰万元。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于204年12月22日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以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有关利息的法律规定,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时撤回对2013年10月4日2万元款项的要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款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的事实,被告未予清偿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13年8月30日借款注明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罚金每天1500元,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从借款约定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9月30日计算,同时因约定罚金每天1500元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高于部分不予保护。关于2013年9月31日借款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从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仁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步钱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0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借款30万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和以本金5万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5万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步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仁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孙仁高负担(原告崔步钱已预交,被告孙仁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