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苗苗、王湘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黄苗苗,王湘猛,张兰钗,王则铭,王湘信,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何卫海,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鑫滠,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艳,该分行员工。被告:黄苗苗。被告:王湘猛。被告:张兰钗。被告:王则铭。被告:王湘信。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城大厦e幢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湘信,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黄苗苗、王湘猛、张兰钗、王则铭、王湘信、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苗苗、王湘猛、张兰钗、王则铭、王湘信、嘉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张兰钗、王则铭与原告签订编号11021116-1111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坐落于温州市万源路上田小区19幢××室房产为被告黄苗苗与原告在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原告债权的实现提供最高额42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苗苗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11021116-1306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湘信与原告签订编号11021116-13061-1《个人保证合同》、被告嘉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11021116-13061《保证合同(单笔)》,两被告各自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黄苗苗发放贷款37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但被告黄苗苗仅足额归还完毕2014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被告王湘猛与被告黄苗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湘猛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黄苗苗、王湘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4年7月24日,本息合计3947150.3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0.35%执行);2.原告对坐落于温州市万源路上田小区19幢××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湘信、嘉信担保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3557921.0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黄苗苗、王湘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张兰钗、王则铭、王湘信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嘉信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4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张兰钗、王则铭抵押房产的事实;6.《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单笔)》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湘信、嘉信担保公司为被告黄苗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7.《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黄苗苗发放贷款376万元的事实;8.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贷款专户交易明细查询、贷款欠款查询还款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及欠款事实。被告黄苗苗、王湘猛、张兰钗、王则铭、王湘信、嘉信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黄苗苗、王湘猛、张兰钗、王则铭、王湘信、嘉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8,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苗苗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376万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55286.73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嘉信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2078.95元,被告黄苗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7921.05元、利息55286.73元、逾期利息334029元。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黄苗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兰钗、王则铭、王湘信、嘉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黄苗苗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湘猛与被告黄苗苗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苗苗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依法由其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湘猛对被告黄苗苗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兰钗、王则铭自愿提供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湘信、嘉信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苗苗、王湘猛、张兰钗、王则铭、王湘信、嘉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苗苗、王湘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557921.05元及利息55286.73元、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为334029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付)。二、如被告黄苗苗、王湘猛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兰钗、王则铭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19幢××室房屋(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1.6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11021116-1111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25万元。三、被告王湘信、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411元,由被告黄苗苗、王湘猛共同负担,被告张兰钗、王则铭、王湘信、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