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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0

案件名称

朱家阳与肖成武、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家阳;肖成武;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朱家阳,男,1994年3月18日生,白族,贵州省盘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刘慧敏,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选维,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成武,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何立光,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驻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中路明珠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71391589-2。 法定代表人张显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驻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平定乡政府大院,组织机构代码:56383553-8。 法定代表人张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驻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驻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5390-6。 负责人张标,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家阳诉被告肖成武、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作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敏、林选维,被告肖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经传票传唤,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阳诉称:2014年1月26日6时30分,被告肖成武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号挂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K2165+600米处时,与停于道路右侧紧急停车道内的朱芳林驾驶的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云A×××××号车冲出护栏翻坠于路外坡底,造成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朱芳林死亡,他的身体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成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芳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家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朱家阳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顶骨骨折;顶叶脑挫裂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肖成武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号挂车的所有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赣L×××××号挂车挂靠在被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交通事故给他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67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肖成武、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0%。 被告肖成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已给付了69500.00元,现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辩称: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肖成武,他们公司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根本不能控制、管理该车,在交通事故中也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肖成武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规定的不应支持。 被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肖成武从他们公司购买赣L×××××号挂车后,因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办理过户手续费用,故该车尚未办理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他们公司从该车出卖后对该车就没有控制和管理权,也没有任何的运营利益。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他们公司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朱芳林自行承担3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他们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他们公司只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与承保赣L×××××号挂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按保险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赣L×××××号挂车在他们公司投了1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他们公司只应按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L×××××号挂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总额比例,承担六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朱家阳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刑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各被告系适格主体。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 3、租房出租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工作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在昆明市工作,年收入为50000.00元。 4、鉴定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发票2张,车票20张,餐饮住宿发票36张,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700.00元,门诊检查费286.00元,交通费600.00元,加强营养餐饮费1482.00元。 经质证,被告肖成武认为加强营养及护理应有依据,对租房出租、居住、工作证明的客观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不足;租房出租、居住、工作证明与本案无关;餐饮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挂靠协议1份,用以证明他们公司只是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不能控制、管理该车。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肖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1份、被告肖成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赣L×××××号挂车是出卖给被告肖成武的。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肖成武认为他没有与被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签过协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保单查询材料1份,用以证明赣L×××××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肖成武没有异议。 法庭依职权调取了朱芳林的户簿5页,证明朱芳林系原告的朱家阳的父亲。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的更正说明1份,证明鉴定意见书表述的更正情况。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调解笔录1份,协议1份,收条1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家阳的哥哥朱鹏举与被告肖成武在交警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肖成武一次性赔偿了朱芳林死亡的丧葬费60000.00元;给付了朱家阳医疗费9500.00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肖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发票,餐饮、住宿发票,因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餐饮、住宿费的赔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司法意见书与更正说明能相互印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6日6时30分,被告肖成武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K2165+600米处时,与停于道路右侧紧急停车道内的朱芳林驾驶的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云A×××××号车冲出护栏翻坠于路外坡底,造成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朱芳林当场死亡(另案处理),云A×××××号车的乘车人原告朱家阳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家阳受伤后到云南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顶骨骨折;顶叶脑挫裂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成武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芳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家阳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肖成武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号挂车的所有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至2014年6月21日止。赣L×××××号挂车登记在被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1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止。事故受害人朱芳林系原告朱家阳的父亲,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家阳的哥哥朱鹏举与被告肖成武在交警的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肖成武一次性赔偿了朱芳林死亡的丧葬费60000.00元;给付了原告朱家阳医疗费95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6472.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人民币122672.0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肖成武、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肖成武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具体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家阳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应按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46472.00元(23236.00元/年×20年×0.1);2、误工费,参照与原告朱家阳从事行业相近的2013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每年3637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为9068.84元(36375.00元/年÷365天×91天);3、护理费,参照2013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每年36375.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896.94元(36375.00元/年÷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3年云南省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900.00元;5、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认定为270.00元,6、交通费,依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600.00元。7、鉴定费,按原告的实际开支认定为7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情及本案案情,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开支的合理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保险人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除被告肖成武已赔付的医疗费外,共计人民币58907.78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所有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34647.7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朱家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879.1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家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45858.64元。由于被告肖成武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按照被告肖成武的责任比例及肇事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的六分之五,即26750.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的六分之一,即5350.17元。其余损失13757.59元,因原告的亲属朱芳林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伤亡亦有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朱家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挂靠被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且被告肖成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肖成武、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不对原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家阳人民币13049.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家阳人民币26750.87元;共计人民币39800.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家阳人民币5350.1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肖成武、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不对原告朱家阳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家阳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福明 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 人民陪审员  谭 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雄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