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新得与何英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得,何英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新得,农民。委托代理人:单爱萍,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华,农民。原告王新得为与被告何英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得的委托代理人单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得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因工伤事故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余款2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新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二、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何英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何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受被告所雇在被告工地里从事钢筋工作。2012年2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空掉入桥墩庄井受伤。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约定:1、乙方(即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护理人员生活费、住宿等费用近90000元甲方(即被告)已全部支付,乙方不得请求甲方再次承担;2、乙方受伤后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补助金、后期治疗等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为人民币伍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一次性赔偿费用后,不得以任何事故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甲方赔偿或给付任何费用,也不得找甲方无理取闹和干扰甲方的工作和日常生活。同年元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王新得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嗣后,被告对上述款项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赔偿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赔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虽然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案由的变更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得赔偿款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赖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承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