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郑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郑焕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郭宏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榕然,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焕成,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焕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郑焕成因经营闽F828**号货车需要资金周转(该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1.6%计算,逾期利息按2%计算(请见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焕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月息1.6%计算,2014年8月9日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焕成未作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焕成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1.6%计算,逾期利息按2%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焕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郑焕成以购买闽F828**货车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郑焕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兹借到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此款保证在12个月内还清,月息按1.6%计算,逾期利息按2%计算,此款以闽F828**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焕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郑焕成向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有被告郑焕成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焕成未归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焕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焕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年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2014年8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苏德忠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