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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忠国与卞仕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国,卞仕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08号原告:方忠国,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仕成,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忠国与被告卞仕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成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忠国的委托代理人常瑛,被告卞仕成的委托代理人杜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忠国诉称:2007年5月份,被告卞仕成因投资兴建废品站,向本人借款400000元,卞仕成出具收条。2008年12月6日,卞仕成又与本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卞仕成按本人投资的400000元整每年以30%分利给本人;本人不参与场地管理,本协议只做30%分利有效。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名为共同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所谓的投资分利,其实是卞仕成每年应支付的利息。2014年上半年,卞仕成向本人支付利息2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利息。后本人向其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卞仕成立即归还本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上半年逾期利息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卞仕成负担。基于上述诉请,方忠国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方忠国的身份情况。2、六安市人口管理系统查询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卞仕成的身份情况。3、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方忠国借给卞仕成400000元的事实;2、卞仕成每年以30%分利给方忠国;3、协议的效力仅涉及30%的分利。4、收条一份,意在证明:方忠国之妻朱晓霞已经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卞仕成现金400000元。5、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方忠国与朱晓霞是合法的夫妻关系。6、证明1份,意在证明:2008年12月16日当天及之前,卞仕成出具的条据都作废。针对方忠国的诉请、举证,卞仕成辩解、质证意见:方忠国所述与事实不符,1、协议书虽约定方忠国投资400000元,但方忠国实际仅支付220000元;2、方忠国已经得到510000元分红。恳求法庭驳回方忠国的诉讼请求。卞仕成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卞仕成的身份情况。2、银行转账单及收据一组,意在证明:卞仕成已经向方忠国支付分利款510000元整。3、收条2张,意在证明:协议虽约定方忠国投资400000元,但2008年12月16日卞仕成返还了180000元,方忠国的实际投资只有22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方忠国提交的1号、2号、5号证据、卞仕成无异议;卞仕成所举1号证据,方忠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方忠国提交的3号、4号证据,卞仕成异议认为:400000元系投资款不是借款;方忠国实际仅给付了220000元。本院认为:方忠国与卞仕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纪丰路83号场地系双方共同投资兴建的废品站,卞仕成出具的收条也注明是投资废品站,说明方忠国本意是与卞仕成合伙投资废品站;方忠国虽不参加合伙经营,但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合伙人。故卞仕成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双方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事实不予认定。三、方忠国提交的6号证据,卞仕成异议认为:证明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且证明只针对卞仕成出具的条据。主审人认为:该证明的内容系朱晓霞、方忠国借卞仕成180000元的欠条作废,因为卞仕成将欠条遗失,可见该证明涉及的是双方另外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卞仕成提交的2号证据,方忠国异议认为:对银行转账单及有本人签名的收条500000元,予以认可,对没有本人签名的1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卞仕成所提供的收条中,有10000元没有方忠国的签名,方忠国当庭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10000元不予认定,对其他500000元予以认定。五、卞仕成提交的3号证据,方忠国异议认为:条据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主审人认为:从二张收条的内容来看,系朱晓霞(方忠国之妻)收到废品站分利180000元,而非是卞仕成返还投资款180000元。故方忠国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卞仕成已经返还方忠国18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方忠国与朱晓霞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0日,被告卞仕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朱晓霞人民币及银行转账合计肆拾万元整。注:投资纪丰路83号”。2008年12月16日,卞仕成与方忠国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纪丰路83号场地系双方共同投资兴建的废品站,总投资260万,其中方忠国投资四十万整。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卞仕成按方忠国投资款40万元整每年以30%分利给方忠国,每年壹拾贰万元整,直到场地动迁不存在为止;如遇政府动迁有补偿,是双方投资的固定资产补偿,方忠国享有补偿总额的30%分利。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卞仕成每年上半年5月10日给付方忠国陆万元,下半年7月10日付陆万元;方忠国不参与场地,本协议只做30%分利有效,及动迁补偿额30%分利有效。协议签订后,方忠国按约没有参与废品站场地的经营管理,只向卞仕成收取分利。2014年5月30日,卞仕成向方忠国支付分利20000元后,停止支付分利。方忠国向卞仕成催要投资款及分利未果,遂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首先、方忠国与卞仕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与第三人利益。协议书明确约定纪丰路83号场地系双方共同投资兴建的废品站,总投资260万,其中方忠国投资为40万。说明方忠国本意是与卞仕成合伙投资废品站。其次、方忠国按照协议提供了40万元投资,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即每年30%的分利,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方忠国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的“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要件,应当视为合伙人。再次、双方约定的卞仕成按方忠国投资款40万元整每年以30%分利给方忠国,是合伙分红,而非是借款利息。第四、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共负盈亏。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遇政府动迁有补偿,是双方投资的固定资产补偿,方忠国享有补偿总额的30%分利。从该条约定来看,如果废品站被拆迁,方忠国并不是仅仅收回40万元投资款,而是享有30%的补偿款份额,如果全部拆迁补偿款大于或者小于总投资款260万元,方忠国享有的补偿款将多于或者少于40万元,这与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共负盈亏的规定相符。综上,方忠国与卞仕成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是民间借贷关系,方忠国所持双方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主张不能成立。方忠国将合伙投资款400000元及2014年上半年分利40000元,视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卞仕成归还与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方忠国要求卞仕成归还借款(实际为投资款),应属单方要求退伙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方忠国的退伙行为导致双方的合伙面临散伙,方忠国与卞仕成应当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配盈利,承担债务。方忠国在没有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卞仕成退还投资款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方忠国要求卞仕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上半年逾期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忠国要求卞仕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上半年逾期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方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刘云生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