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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联众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宋宜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联众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宋宜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联众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碧海鸿庭F区29号。法定代表人徐希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小兵,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宜新。上诉人天津市联众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联众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小兵,被上诉人宋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开户办理了招商银行卡,凭证种类为天津联众伟业认同普卡。2013年11月7日被告在天津中油飞鸽管道防腐有限公司受伤,2013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宋宜新,身份证号:××,前往你处开诊断证明,请贵处协助办理。”原告天津市联众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开户办理了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并在被告受伤后为被告出具了确认被告为其单位的员工的证明,应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市联众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市联众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宜新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上诉人天津市联众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并没有将案件的实际情况核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宋宜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表述被上诉人系韩晓东招聘到上诉人单位,但韩晓东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韩晓东与沧州市联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韩晓东与沧州市联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沧州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在职职工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韩晓东与上诉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招聘时韩晓东就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二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明认可被上诉人是其公司员工,并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户办理了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联众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周金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