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绥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赖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于绥宁县唐家坊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利用出春笋的季节收购新鲜竹笋2000余公斤,然后进行加工;在加工过程中,按2.5%的比例添加焦亚硫酸钠进行保鲜。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赖某某加工生产的2200公斤“保鲜笋”中含有可能导致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有害物质二氧化硫。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检验意见等证据,以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以前加工保鲜笋允许添加焦亚硫酸钠,现在不允许添加,有关部门没有宣传、告知,他不知道政府有这方面的规定;他加工的保鲜笋还未销售就被政府有关部门查封销毁,未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请求对他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利用出春笋的季节收购新鲜竹笋2000余公斤,然后租用唐家坊粮站的场地进行加工;在加工过程中,按2.5%的比例添加焦亚硫酸钠进行保鲜。2013年7月,绥宁县农业局在检查中发现赖某某违反规定使用焦亚硫酸钠作为保鲜笋的添加剂后,对赖某某加工的产品予以封存,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提取保鲜笋样品送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样品中二氧化硫的含量为1.26g/kg。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赖某某生产的保鲜笋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物质二氧化硫。2014年3月,执法人员对封存的2200公斤保鲜笋予以销毁。另查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4月1日作出规定:保鲜笋属于经表面处理的新鲜蔬菜类,今后不得使用焦亚硫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4月份,他收购了2000余公斤春笋,租用唐家坊粮站的场地进行加工成“玉兰片”(当地对保鲜笋的俗称);为保鲜防腐,他在加工时按2.5%的比例添加了食用焦亚硫酸钠,还未加工完就被有关部门封存了,说焦亚硫酸钠不得在保鲜笋中作为食品添加剂,后来这些保鲜笋都被销毁了。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赖某某在唐家坊粮站加工保鲜笋的现场情况。3、案件移送函,证明了绥宁县农业局发现赖某某加工的2200公斤保鲜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4、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公安机关提取赖某某加工的保鲜笋样品中,二氧化硫的含量为1.26g/kg。5、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意见函,证明了赖某某生产的保鲜笋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物质二氧化硫。6、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湘质监标函(2009)107号文件,证明了保鲜笋属于经表面处理的新鲜蔬菜类,今后不得使用焦亚硫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赖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主动销毁了其加工的保鲜笋。8、被告人赖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加工保鲜笋时,添加了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赖某某生产的保鲜笋没有销售,未给社会造成危害,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其主动销毁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是普通农民,不是专业加工企业业主,只是利用农闲时间偶尔进行农副产品加工,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其具备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禁止被告人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申洪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