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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雪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雪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倪正尧,吴明霞,倪定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1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冠、叶嘉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正尧。被告杭州雪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延峰、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梦权。被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杰均。被告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定中。被告倪正尧。被告吴明霞。被告倪定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实业公司)、杭州雪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马公司)、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电器公司)、倪正尧、吴明霞、倪定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ZH13000002375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072013B16174号、第99072013B16175号、第99072013B16176号、第99072013B16177号、第99072013B1617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个高保字第99072013B16179号、第99072014B161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公高抵字第99072013Y1603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92023号、第ZH1400000105030号)起诉,要求判令:一、春兰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本金利息138151.47元,罚息8101.33元,复利551.7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14146804.52元。二、春兰实业公司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暂合计14296804.52元)。三、雪峰公司、华东公司、悍马公司、春兰电器公司、倪正尧、吴明霞、倪定中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春兰实业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雪峰公司答辩称:一、雪峰作为本案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情况不清楚,原告的债权金额请法庭查明并依法判决。二、罚息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开始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进账单予以作证,不予认可。四、担保人就物的以外债权提供担保责任。其余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春兰实业公司。贷款本金:1、人民币750万元;2、人民币650万元。贷款期限:本金750万元的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本金650万元的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3日送达借款人。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4%确定,执行年利率6.944%,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结息周期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调整适用。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后于2014年10月21日还7672.53元、2014年12月21日还2.46元。担保情况:雪峰公司、华东公司、悍马公司、春兰电器公司、倪正尧、吴明霞、倪定中在最高额债权本金1500万元限额内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与春兰实业公司之间发生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春兰实业公司在最高额债权本金1500万元限额内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与春兰实业公司之间发生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之间的债务以其所有的30台注塑机、5条装配线、3台测试机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登记,登记编号为萧抵字第2013396号,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与各保证人之间均约定在存在其他担保情况下,保证人放弃担保上的优先抗辩权。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其要求从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基于原告的减损义务及公平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各保证人之间均约定在存在其他担保情况下,保证人放弃担保上的优先抗辩权,故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雪峰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3815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551.72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8101.33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41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杭州雪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倪正尧、吴明霞、倪定中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30台注塑机、5条装配线、3台测试机就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萧抵字第201339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81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51元,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雪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倪正尧、吴明霞、倪定中负担人民币1075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雪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倪正尧、吴明霞、倪定中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