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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首某某、李某某、首某1、首某2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镇坪田村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某某,李某某,首某1,首某2,郴州市苏仙区某某镇坪田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首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系原告首某某之妻。原告首某1,女,汉族,系原告首某某、李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首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首某2,女,汉族,系原告首某某、李某某之次女。法定代理人首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镇坪田村第四村民小组。原告首某某、李某某、首某1、首某2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镇坪田村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某某、原告首某1、首某2法定代理人首某某及原告首���某、李某某、首某1、首某2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镇坪田村第四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某某、李某某、首某1、首某2诉称,原告首某某系土生土长的被告村民,一直在该组生活居住务农至今。自1983年国家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来,原告家庭以母亲为户主承包了被告集体的责任田、土、山,一直耕种经营管理至今。几十年来,国家规定农户应缴的各项公粮余粮、农业税费以及乡镇、村组规定征收的各项统筹款、人均摊派款等等,原告家庭一直都全部按时上缴,履行了各项应尽的义务。自从2009年5月以来,被告多次获得土地收益款、土地征收补偿款,并决定将每次获得的土地收益款、征收补偿款直接分配给村民个人。但个别村民为谋一己之私利,以原告首某某在郴州市骆仙名居购买商品房时户口于2005年9月22日至2006年3月23日迁移至郴州市燕泉派出所6个月为由,将应分给三原告共计43560元的款项拒不分配。原告在多次书面请求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给予解决而未果的情形下,于2010年9月依法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0年ll月依法作出了(2010)苏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家庭成员属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该组村民同等享受平等公平权益、分配各项款项。该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已执行了判决确认的分配款43560元。此后,于2010年11月到2011年7月每村民人均分配土地款86900元,被告又拒不给原告家庭成员,共计2607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作出(2011)苏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人依法申请了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判决对被告履行的款项,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原告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此后,被告从2012年1月20日每人分配200元、2012年4月17日每人分配5500元、2012年8月21日每人分配150元、2013年2月5日每人分配100元、2014年4月30日每人分配6500元,总计43850元(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5日,5950元/人×3人=17850元,2014年4月30日6500元×4=26000元),再次拒不分配给原告家庭成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家庭成员应得的土地征收分配款438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户口薄,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组村民;3、首某4的银行卡及证明,拟证明被告组分钱的事实;4、某某镇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本���纠纷经调解未果。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镇坪田村第四村民小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首某某系被告村民。2004年9月14日,原告首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8日生育小孩首某1,2013年7月6日生育小孩首某2,两小孩均因出生落户被告处,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原告首某某因在郴州市骆仙中路购买商品房一套,于2005年9月22日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后于2006年3月22日又将户口迁回被告处。2011年9月1日,被告以首某某户口迁入其组审批程序违法为由,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作出“郴公驳复决字(2011)第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2006年3月22日首某某、李某某、首某1一家户口迁入被告处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1)苏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自2012年以来,被告分配土地收益、征收款,分别是:2012年1月20日每人分配200元、2012年4月17日每人分配5500元、2012年8月21日每人分配150元、2013年2月5日每人分配100元、2014年4月30日每人分配6500元总计43850元[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5日,5950元/人(200元/人+5500元/人+150元/人+100元/人)×3人(首某某、李某某、首某1三人)=17850元,2014年4月30日6500元×4(原告首某某、李某某、首某1、首某2四人,首某22013年7月6日出生)=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村民,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生产资源的平等分配权。土地作为集体经济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源,被国家征收后不能再生,被告应将���地分配款平等公平地分配给本组每个村民,不应差别对待。被告土地自2012年被征收后,人均分配土地收益、征收款43850元。原告首某某、首某1、首某2、李某某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该组村民平等公平地分配该款项。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镇坪田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首某某、首某1、首某2、李某某土地分配款43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657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镇坪田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露萍 关注公众号“”